1. 引言
私募股权基金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重要组成部分。至2021年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达到30,800只,基金规模10.77万元,其中:企业及各类资管计划机构投资者出资8.17万亿元,占比86.7% [1]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高成长性企业和并购重组类项目,存在存续期长、投资风险大、基金份额二级市场流动性缺乏、全过程管理要求高等特点,部分基金不可避免地出现投资失败、管理懈怠、出资人意见重大分歧,甚至少数基金出资人、管理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或失联等情况,导致基金管理陷入僵局,基金到期无法及时清算。出资人特别是机构投资者迟迟不能了结所投的私募股权基金项目,增加了额外管理成本,也可能给后续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埋下隐患。
然而,相较于现实问题的愈加凸显,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退出机制的研究却凤毛菱角。有学者认为,学界对于私募基金清算的探讨只及于皮毛 [2] 。对于关涉清算制度功能实现等重大问题仍有深入探讨的空间 [3] 。就清算退出而言,学者认为这是最不得已的选择,多为被动接受 [4] 。就私募基金强制清算退出过程中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也有观察者提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的必要性 [5] 。开展私募股权基金强制清算退出机制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合伙型基金数量和资金规模均超过80% [1] ,本文主要针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基金”)的强制清算问题展开讨论研究。
2. 合伙基金强制清算的概述及法律依据
2.1. 强制清算的概念界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合伙基金强制清算,是相对于自行清算而言的。
2.2. 合伙基金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
1) 《合伙企业法》。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进行强制清算,当合伙企业符合解散条件但超过十五日没有自行清算的,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
2) 《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和一百零七条规定可知,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当其解散时,需依法进行清算。《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该章节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3)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民法典》为合伙基金清算适用《公司法》提供了依据。诸如合伙基金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与指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职责和权限、清算组的议事机制与表决机制、清算组报酬确定、清算财产保全、清算报告等涉及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各项内容,均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规定,作为与公司法相配套的解释,理应可参照适用。
4) 《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实践中合伙基金涉及到破产情形较为罕见。
5) 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明确规定了强制清算适用的条件、清算的申请程序以及清算的具体操作流程。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清算组的构成及职责、清算程序、清算财产及其处置、清算终结等事项作出了详尽规定。
3. 强制清算的司法判例及分析
3.1. 判例概况
通过对私募基金强制清算案件的搜集和梳理可以发现,合伙基金以强制清算方式退出的司法案件数量较少,公布的裁判文书主要集中在近五年。另外,案件多发生于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或经济相对发达的上海、深圳、北京、浙江和江苏等地。
1) 从适用的规定来看
法院裁判合伙基金强制清算基本上以《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为裁判依据,也存在法院参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情形。如熊刚、北京信诺银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1,但参考数量少。值得一提的是,在孟泉忠、莫树浩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2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是排他性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法院对于参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做出合伙企业强制清算裁判一般持肯定态度。
2) 从申请的主体来看
申请人多为基金合伙人(投资人)。如在唐敏、深圳市大正元成长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3及南通嘉禾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如意物联网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案4中,都是由合伙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此外,也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的情况,如天津雷石合安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天津雷石泰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纠纷强制清算申请案5。而基金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相关案例,笔者暂未查询到。
3) 从申请的事由来看
多集中在有限合伙基金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6和汇金泛亚(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市海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7为例,上述案件中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均是由于在解散后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被法院裁定强制清算,这也是《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的事由。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以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为事由而进行强制清算的情形。如在天津雷石合安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天津雷石泰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纠纷强制清算申请案8中,案涉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以基金的部分有限合伙人拒绝配合其办理基金的工商注销手续,导致无法完成自行清算为由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4) 从申请的结果来看,存在以下类型:
一为撤回申请,基金自行完成清算。在上文提到的天津雷石强制清算申请案中,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进行审查后,申请人自愿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目前案涉基金已完成自行清算。
二为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中,指定的清算组因无法取得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印章、财务账册、重要文件,致使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三为完成全部或部分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涉基金注销或继续存续。如案涉基金因存续期届满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而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在案涉基金的债务全额清偿后,如申请人未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法院可根据案涉基金的意愿继续或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四为强制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如清算组在清算案涉基金财产过程中,发现案涉基金资不抵债,且无法与案涉基金债权人就偿债方案达成一致的,债权人有权另案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如破产申请通过法院审查的,法院将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案涉基金应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3.2. 判例分析
1) 合伙基金的强制清算需以解散为前置条件,即需满足法定的解散事由。
在唐敏、深圳市大正元成长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中,法院正是由于涉案合伙企业并不符合法定解散事由而驳回了合伙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9实践中,存在法院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对合伙企业是否满足解散条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但法院做出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裁定也需双方申请人对于解散事由无异议。
在孟泉忠、莫树浩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10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合伙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未经营过《合伙协议》中所约定合伙经营范围的项目事实无争议。法院据此认为,合伙企业成立后没有实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符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解散条件,因而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2) 合伙企业出现解散事由是否能自动解散,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
在崔瑜、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公司清算案11中,法院便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故合伙企业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
3)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解散事由异议情形的,存在法院不予受理的可能。
《强清纪要》第13条对此也有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如在唐敏、深圳市大正元成长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12中,涉案基金的合伙人唐敏以涉案基金不分红、不开会、不给结账为由,认为涉案基金已无法实现设立目的,向法院申请基金强制清算,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并非强制解散事由,且涉案基金并不认可其已发生解散事由。法院同时指出,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不具有解决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功能,双方对于是否发生解散事由的争议,应另案解决。
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如在东源县仙塘镇东方石料场、谢益明等合伙协议纠纷案13中,合伙协议虽未约定解散事由,但被告合伙企业因逾期未年检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故应认定为出现了应当解散的法定事由。对此,我们认为,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解散事由有异议时,异议事项需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或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但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解散事由可以达成一致时,就不强制需要证明材料。
4) 因各合伙基金面临的情况存在差异,强制清算结果也有所不同。
在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婺商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14中,清算组称未接管到该公司任何印章、证照、财务账册和文书资料,未有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且合伙企业名下银行存款仅有82.19元,故清算组以无法进行清算为由提请法院裁定终结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程序,法院予以裁定终结。《强清纪要》第28条对此也有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法院应在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中告知申请人可向案涉基金的实际控制主体主张相关权利。需指出的是,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1年12月28日发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公告(2021年第4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清算组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在天津雷石合安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天津雷石泰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纠纷强制清算申请案15中,申请人以无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的必要为由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申请人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予以裁定撤回。但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对该案例资料进行收集的时候,查看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凯发娱乐官网的私募基金信息公示,该案标的基金已经完成的正常清算。
4. 启动合伙基金强制清算可能存在的风险或困难
由于各种原因,目前从公开渠道能找到的相关参考判例不多,而且实践中合伙基金进入破产程序或强制清算的情形非常少,加之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依然存在,因此对于陷入“僵局”的合伙基金启动强制清算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风险或困难。
4.1. 强制清算申请存在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
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具体规定仅由《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作出,这就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限制于“解散后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尽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当然可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也存在法院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强制清算作出裁定。但是,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裁判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件时仍仅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导致的情况是,当合伙企业出现诸如“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情况时,由于并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提起强制清算的事由,合伙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时,存在法院不予受理的较大可能性。
4.2. 申请强制清算的证据要求较为苛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解散作为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前置条件,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交合伙企业自行解散或符合法定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当合伙人之间对解散事由存在争议时,法院通常会要求合伙人之间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支持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申请。然而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解散需要合伙人一致通过,除了合伙人之间对解散事由存在争议,还可能存在部分合伙人失联致使合伙企业无法解散,从而无法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前述《强清纪要》和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均规定申请强制清算需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或法院作出的公司诉讼解散的判决。参考该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申请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时,也需提交上述材料,这就导致申请主体申请强制清算不仅需要满足相对苛刻的证据条件,而且还可能由于前置的解散诉讼导致期限延长,从而对强制清算申请造成一定的障碍。
4.3. 债权债务处置可能会对合伙基金的强制清算产生阻碍
私募基金的设立和运行会与第三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投资过程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在未实现相关目标的情况下,投资人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如回购、要求投资人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等。
1) 普通债权。合伙基金在清算时,多数情况下其投资目的并未实现,因此可能会向目标公司提起债权之诉,诉讼和执行均需耗费一定时间,私募基金在对其债权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且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若目标公司处于正常经营,虽然未达到投资目的,但是存在达到投资目的的可能,在此情形下是否要即刻启动申请强制清算,往往使得申请主体很难抉择。合伙基金存在的其他普通债权亦会面临类似困境。
2) 破产债权。若目标公司或债务人处于破产或者濒临破产状态,私募基金的债权将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在此过程中还将开展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工作。并且,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其周期往往存在不确定性,很多私募基金在此过程中在眼见债权无法实现时可能选择放弃。实践中也不排除目标公司在破产过程中进行重整的可能,但是周期将会非常漫长,申请人未必会有这个耐心。但对于基金的强制清算,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延长,而各地对于延长期限并没有统一标准。
3) 合伙基金债务。尽管关于合伙基金承担的债务的判例较少(可能是选择仲裁因素),但是在实践中,部分合伙基金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管理费(或委托管理费)以及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等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使得合伙基金在清算过程中会面临第三方追索债务的可能,也会使得合伙基金面临仲裁和诉讼的风险,从而影响清算进度。
5. 相关建议
5.1. 立法及司法判例层面
1) 由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通过现有的司法实践明确合伙企业强制清算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于不同法院对《民法典》规定的合伙企业强制清算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实践中合伙企业强制清算参照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判决数量较少,可以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明确此种做法,这也是当前较为快速的补全合伙企业强制清算具体法律规范缺位的方法。
2) 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和完善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具体规定
当前市场上不少基金,包括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内,已临近期限届满。有的基金甚至因迟迟无法实现项目退出而被迫“一延再延”,加之近年来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基金的很多已投项目面临业绩不达标或亏损的境地,从而导致基金的退出压力与日俱增。预计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基金投资者,在面临巨大的投资风险却又无法与基金管理人就退出基金安排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基金强制清算。但具体应当何时提出申请?需收集哪些证据材料才能让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诸如此类问题的解答都需要出台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维护投资者的相关利益,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及金融安全。
3) 简化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申请的前置程序的要求
经梳理发现,地方法院对受理合伙基金强制清算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前置程序,对基金的解散和证据要求较为严格,导致相关主体不能直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是当前实践中也存在申请人未提交解散决议或判决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交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申请,法院对此也有予以受理,并在该程序中也有对合伙企业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形。这就大大缩短了合伙型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诉讼期限,提高了诉讼和强清效率,更好促进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动和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5.2. 具体实务操作层面
1) 善于用好合伙基金强制清算的司法救济途径
合伙基金清算作为基金终止的一个必经环节,其直接影响着该基金各合伙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但正如前文所述,因基金清算过程中通常会因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无法就基金财产处置方式达成合意、基金清算报告无法获得投资者通过等原因,而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有效和及时开展,申请主体及时采取强制清算作为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可有效化解私募基金清算中的前述窘境。
2) 在合伙基金设立和运作环节强化风险防范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合伙人或利害关系人想要申请法院对基金进行强制清算存在一定的障碍,即使能够成功进行清算,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也存在许多困难。因此,基金投资人应当提前做好防范。
一是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企业的解散事由。鉴于企业解散是申请强制清算的前置条件,结合《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情形第(二)项“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规定,其实际上是为尊重合伙人的企业管理意思自治原则设定,考虑实践中企业解散遇到的困难多为其他合伙人因各种理由不配合的,因此在该解散事由可综合合伙基金的经营范围、特点、目的、特殊性、合伙人的意见等,根据本基金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和细化。一旦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使合伙企业能够顺利进入清算程序。
二是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各清算步骤作出详尽约定,并明确约定清算人未能履行清算义务的各项违约责任。尤其对于强制清算期间债权债务处理的问题,需要形成更加高效的决策机制,以明确责任承担,以便有限合伙人根据该等约定行使权利,以尽早完成基金清算,从而减少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明确清算工作由管理人负责组织,在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时,由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大会或者有关机构指定的相关主体负责。详细罗列管理人的清算职责,对于清算条件的成就情形、启动时间、期限以及清算主体等予以明确,可约定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的清算人,也可约定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持有人大会指定的相关主体负责清算。
三是建议有限合伙人结合自身情况,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的优先清算权,但有限合伙人应确保按时并足额缴纳出资额,以避免在基金清算时无法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出现。
四是在运作环节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制定完善的合伙协议是合伙基金正常运作的基础和保障,执行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基金正常运作的关键,尤其是对于一些关乎时间节点或者解散事由的事项,必须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且留下证据。如对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或者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一年未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应当解散事由,可以通过发函至目标公司或者其他合伙人予以确认,以便及时提起解散之诉。
3) 及时启动和提起衍生诉讼或仲裁
考虑合伙基金在强清过程中在追索债权方面存在周期长且不确定性特点,因此对于已到期的债权,如不及时启动相关诉讼或仲裁,合伙基金的债权收益很难得以保障。尽早提起衍生之诉,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保全,可使得债权人在债权实现过程中取得先机,合伙基金和各合伙人获得受偿的概率也将提升。不仅如此,其也为后续合伙基金清算扫清了障碍,可以缩短清算时间。
6. 结语
当前,我国资本市场中的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形成庞大的体量,但受经济环境影响,及股权投资天然具有的高风险,部分基金无法实现投资目的,基金投资人由此积极寻求退出方式。虽然当前合伙型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有关实践案件相对较少,但不排除未来出现更多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寻求通过向法院提起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申请以从基金退出的情形。正如上海金融法院在其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中所建议的,投资者应特别关注《基金合同》关于清算期限、清算不能法律后果的约定,确保退出清算各步骤的约定详尽、责任主体明确、清算不能的救济渠道畅通。
notes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清终4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40清申27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清申4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清申133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强清120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清申3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清申133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40清申27号民事裁定书。
10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清终4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清终3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清申27号裁定书。
13参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6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强清120号民事裁定书。
15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清申13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