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区块链,作为在货币金融市场引起轩然大波的虚拟货币的底层技术,近来深受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追捧。理论界认为,区块链技术是新一轮信息革命的先驱性力量,现在和未来均会对金融、房地产、物联网、医疗、能源等领域产生突破性影响。可是,科学技术一直都是一把双刃剑。区块链技术在金融行业及实体行业展现出巨大发展潜力的同时,其自身的技术风险和面临的道德风险,也将其推上风口浪尖。尤其是作为区块链技术第一次成熟运用的虚拟货币极大地助推了网络敲诈勒索犯罪、诈骗犯罪及洗钱犯罪等,使得区块链虚拟货币在一些国家遭到了抵制。例如,我国就明确禁止开展虚拟货币代币发行业务及相关兑换业务,印度也警告其公民虚拟货币并非合法招标,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将承担一定的风险。与科技领域和金融领域出于推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和应用目的的研究不同,法学领域尤其是刑事法学对区块链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风险识别,以便建立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
梳理已有研究成果发现,目前关于区块链研究背后存在着理论瓶颈,尤其是严肃的法学研究在这一领域的滞后是显而易见的。区块链法律风险的研究呈现出两个特征:一是以一种宏观的视野探索传统法律制度与科技创新之间的互动,缺乏对区块链刑事风险的细致展开,导致传统刑事法律无法对其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二是零星的论述区块链刑事风险的成果(内容),有混淆区块链风险和区块链应用风险的嫌疑,容易诱导“一刀切”的监管对策。但是,一方面,区块链技术与区块链应用毕竟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征,对区块链技术和区块链应用采取相同的监管对策,并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与创新;另一方面,区块链系统中包括项目发起人、矿工及边缘服务商在内的各个参与节点暴露出的刑事风险不尽相同,如果不对各个参与节点的刑事风险进行甄别,则无法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对此,本文拟从区块链技术与区块链应用区分的视角,对区块链应用系统中的项目发起人、矿工、边缘服务商等的刑事风险进行初步识别,以便选择正确的监管对策和进行有效的刑事规制。
2. 区块链场景下的刑事犯罪现状及犯罪特征
(一) 区块链场景下的刑事犯罪现状
为了解实践中涉区块链刑事犯罪的现状,本文以“区块链 刑事”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了325份裁判文书(截至2022年12月31日),经整理归纳,分析如下。从案由来看,当前涉区块链刑事犯罪案件主要集中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25件)、诈骗罪(88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1件)、集资诈骗罪(32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9件)。其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当前涉区块链刑事犯罪的主要犯罪领域,占比约84.31%。涉区块链刑事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涉及:为了筹集资金而注册成立公司、网站,并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设立投资理财平台,推介、发行虚拟货币等理财金融产品,进而非法占有相应资金;未经金融主管机构依法批准,以投资为幌子,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诺高利息、高回报。从中可以发现,行为人注册成立区块链网站、公司以及相应平台等,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实施相应犯罪行为的便利条件。
(二) 区块链场景下的刑事犯罪特征
1、涉区块链刑事犯罪的行为方式逐渐便利化。区块链技术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这使区块链领域的刑事犯罪与传统的线下、线上线下结合以及内外勾结的刑事犯罪有所不同。例如,郝某某、杨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1,行为人通过成立不具备发行虚拟货币的资格,也无实际经营项目的公司,去实施套取国家资源、骗取被害人财物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行为。
2、涉区块链刑事犯罪由白领犯罪向虚拟领犯罪转换。所谓虚拟领,指的是互联网的发展为犯罪创造了一种新的范式:虚拟领犯罪的范式 [1] 。涉区块链刑事犯罪案件中,无业人员等虚拟领的占比相对超过白领职业。这是因为在数字社会中,社会结构以电子通信网络为主要运行机制,使职业结构发生了变革,突破了传统社会的任职条件,使得涉区块链刑事犯罪案件中,虚拟领占比较大。
3、涉区块链刑事犯罪的去中心化与平台化。一方面,涉区块链刑事犯罪呈现去中心化的特征,这是因为虚拟领犯罪具有碎片化、分散化和个性化的特征,使犯罪的方式和规模超越了地域的限制。另一方面,涉区块链刑事犯罪呈现平台化的趋势。刑事犯罪的犯罪场域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逐渐以平台为主。这一平台化趋势既与web3.0时代刑事犯罪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背景密切相关,也是由涉区块链刑事犯罪以平台公司、网站等作为犯罪场所这一现状所决定的。
3. 区块链领域涉及的刑事风险
区块链被看作是能够影响全球治理方向的变革性新技术,有着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可追溯性、开放性等特点。但是金无足赤,区块链技术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漏洞和缺陷,这就会使其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近年来,由于大众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投资热情持续高涨,使犯罪分子看到了犯罪机会,利用公众对新兴技术的不了解,借“区块链”“技术开发”“项目创新”之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诱使公众投资。这些行为具有传销、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特征 [2] 。在区块链技术的加持下,刑事犯罪具有了隐蔽性、便利性、智能性的特征,笔者在此依据现行刑法,结合部分既有案例的裁判结果,对区块链领域涉及的刑事风险做出如下分析: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犯罪表现形式
1) 以售后返租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霍建、叶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2017年12月接到群众举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的沈阳创客纪元大数据资产管理中心法人吴某、霍建以与云南丽江的水电站有合作,电费低挖矿比特币成本低为由,吸引群众投资签订《银河二号矿机销售返租协议书》,合同约定投资2万元购一台矿机,然后把矿机租给公司,公司每天付给投资人租金230元,实际每天给240元。每台矿机合同期限15个月,公司以此方式吸收投资140余人存款3000余万元,投资款现在未还清。
2) 通过建立虚拟货币存储银行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如高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3,2019年,高鹏等人利用境外服务器设立“通证银行”投资平台,对外宣称可存储主流“虚拟货币”理财,承诺随存随取,不设锁仓,以日息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八的高额回报等静态收益模式向公众吸收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并以“拉人头”收取返利的动态收益模式予以传销式推广,诱使他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存入“通证银行”平台。同年6月,该平台虚拟货币无法提取。同年7月,该平台将储户的主流货币强制转化成tb资产。此后,该平台关闭,无法登陆。经链上资产追踪调查分析发现,该平台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的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10067.4095万元。
3) 以自己发行的虚拟币能够获取奖励并可以和主流虚拟币兑换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如刘治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4,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治有结识刘某2 (已判刑),二人商议由刘治有制作开发一个名为onlytoken的app,刘某2交给刘治有2.75万元取得推广权。该app主要发行自创的虚拟货币only币,并且自行设定only币与其他市场主流虚拟货币(如以太币、比特币等)的兑换比例,客户可以选择将主流虚拟货币在交易网上出售进行提现,也可以选择不进行兑换,每日获得账户内only币数量千分之三的only币奖励,最终携款潜逃。
2、评析
无论是虚拟货币交易的ico,还是ieo,或者是igo,或者是ido,或者是ifo,或者是其他的虚拟货币交易形式,都是通过买卖、发行虚拟货币获取资金。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部委已经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通过这种形式获取资金,只要达到定罪标准,一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仅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或者是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或者是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或者是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金融活动,也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无论通过什么形式,只要是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募集资金,或者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媒介服务,只要涉及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对象15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将会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二) 集资诈骗罪
1、犯罪表现形式
1) 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租赁“矿机”项目,通过“挖矿”获得收益。如薛士凯、贾鑫集资诈骗案件5,薛士凯用先期收取的投资款搭建了“天使币”项目的网络运营平台,以贾鑫之前注册而未实际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的百付宝公司为运营主体。同时,百付宝公司通过召开现场会宣讲、网站宣传等手段吸引公众投资。为了使投资人相信“天使币”在交易平台上能够升值并进行交易提现,百付宝公司就用所收取的部分前期投资款在交易平台上收购“天使币”,进一步骗取投资人进行投资。而所收取的投资款大部分被转移至贾鑫、薛士凯等的个人账户,没有用于任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6月,百付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关闭了交易平台,投资人无法通过卖出“天使币”来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收益。经审核,“天使币”项目共骗取6800余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1.4亿余元。
2) 通过虚构矿场项目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如周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6,被告人周卿虚构“虚拟矿场项目”,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季某传播集资信息,继续向金某、吴某、曾某、钟某、叶某、周某、徐某、李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4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博彩平台购买彩票等。在季某询问项目进程时,周卿伪造《关于合作投资矿场协议》骗取其信任。截至案发,未归还任何本金及支付利息,致使集资款项未能返还。
2、评析
市面上90%以上数量的虚拟货币、山寨币、空气币白皮书,除了几个仍在坚持落实项目发展计划并培养了可持续生态的知名公链以外,真正将ico资金用于基金会、社群或自身技术发展的项目微乎其微 [3] 。其他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为“集资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有的空气币项目方纯粹为了割韭菜,只有一两天的拉盘耐心,甚至开盘即砸盘,巨额套现后离场,肆意挥霍集资款;还有部分项目方自创各种奇特币种,披着虚拟货币外衣,但实际上是行借新还旧的骗局。以上行为模式均有较大概率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从而涉嫌集资诈骗罪。
(三) 诈骗罪
1、犯罪表现形式
1) 虚构区块链公司为自己所有,通过诈骗手段让被害人将服务器让其托管,并变卖挖矿机获利。如周洁涛、周云鹏诈骗案件7,被告人周洁涛虚构汶川县三江镇“汶川永刚区块链有限公司”系自己所有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与该某,再由被告人周洁涛、周云鹏联系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雷某,商谈租用其矿场托管张某的服务器。托管中,被告人周洁涛负责向被害人张某收取费用后转交雷某1从中赚取差价。后因被告人周洁涛需要用钱,伙同被告人周云鹏向雷某虚构张某不再托管服务器的事实,骗取雷某将该6台服务器邮寄至绵阳市,由周洁涛收货后变卖获利人民币113,000元。
2) 以自己熟悉区块链投资炒币帮被害人投资为由骗取钱财。如骆珍诈骗案件8,被告人在明知gmq平台是吃客损的情况下,仍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询问是否对区块链感兴趣,并表示自己有优质导师、可以通过导师指导挣钱,后通过一系列诈骗团队配合操作,诱骗大量资金。
2、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从严惩处,区块链领域的诈骗行为极容易利用互联网手段进行诈骗。此罪和集资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集资诈骗罪属于特殊诈骗性质,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特殊诈骗罪。
对于此类犯罪主要是需要提醒被害人注意甄别,区块链领域的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且经常和主流虚拟货币及耳熟能详的币圈app、网站等相关联,其隐蔽性更强。无论是从帮助投资还是承诺收益等角度,都要注意防范。
(四)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犯罪表现形式
借用区块链名义进行犯罪的以传销犯罪位居榜首,主要是该种模式能够很快吸收大量人员参与,并通过返利方式保证用户粘性,利诱性极大。笔者通过检索案例,总结出以下两种犯罪表现形式:
1) 以虚拟币作为切入点,夸大其发展前景,吸引人员参加。比如(2020)湘09刑终213号案件,被告人以其直接控制的公司名义私自对外发行名为“银币”的虚拟货币,虚构其发展前景。另一种是以国际市场上现有虚拟货币为由,混淆视听,夸大虚拟货币的发展前景。区块链领域比较有名的虚拟货币当属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等,违法犯罪通过与这些货币相关联则更具有隐蔽性,不易识别。
2) 通过对虚拟货币设置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动态收益通常以发展下线为奖励依据。如(2020)湘09刑终213号案件,动态奖励,分别为推荐奖、小区算力奖、管理奖和福利奖。同时上线会员每推荐一名下线会员购买“银币”,可将自己账户内的“银币”出售给下线会员,以此享受不等比例的“银币”奖励及获取出售“银币”的非法收益。此外,需要提现的会员必须从公司购买售价人民币6000元一台的pos机,每日最高提现额度为人民币1000元。
2、评析
以区块链为表现形式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多发地为湖南、河南、山东、四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别项下的具体罪名,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规定,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表现形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发起、策划、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均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本罪极易与集资诈骗罪重合,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区块链为表现形式的该类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自行发行虚拟货币,该类行为已经被明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第二种情况就是不得以发展下线的方式吸引人员和资金。实际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判断标准即为参与者的获利方式是否合法,如果参与者不是依靠自身劳动而获利,而是靠发展下线而获利,只要层数超过三级,总人数超过30人就可构成本罪,无论其宣传的是否为基于区块链技术而运作的虚拟货币,无论该货币在主流市场上是否可以流通,只要参与者的获利来源与传销有关则都被禁止 [4] 。
4. 区块链场景下刑事犯罪的监管困境
我国目前在区块链法律和制度方面的规范建设仍然是相对滞后的,在区块链应用领域迅速拓展背景下,增强对区块链行业的监管已是大势所趋。在对区块链场景下的刑事犯罪进行监管时主要面临着两大障碍:
一方面,区块链相关产业的法律主体难以明确。由于技术标准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明确,从而难以制定明确的监管标准。在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中,公有链中的具体法人主体难以识别,用户自由出入使得监管政策难以落实。虽然基于“部分去中心化”的联盟链和私有链成本更低,监管主体也更加明确,但在区块链基础平台与技术服务商、技术用户三者之间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利用私有链和联盟链去解决公有链中的实际问题依旧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另一方面,因为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点排斥监管,所以市场交易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护,也这大大增加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在刑法领域,由于区块链具有加密性和匿名性的特点,为不法分子提供了犯罪的渠道,助长了洗钱和非法交易等金融犯罪的滋生 [5] 。
区块链作为一种新生事物,许多与之相关的法律概念无法在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对应的法律规定,从而产生了一些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可能会使规避在监管之外的非法定货币成为贩毒、洗钱、非法集资等非法活动的工具,从而导致金融市场不稳定。另外,由于相关监管机构对区块链技术缺乏清晰的认识,难以制定相应的监管标准和行业规范,导致了区块链技术的滥用。目前我国对区块链技术在法律层面的监管还不够健全,监管过程中大多都只停留在问题的表面,没有涉及到更多的细节问题,再加上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规制,对区块链技术的监管存在着滞后性,这造成区块链技术在应用的过程中频发乱象,进而引发了一系列与区块链犯罪相关的社会问题。上述困境说明了我国对区块链领域刑事犯罪的监管仍需不断探索和完善。
5. 区块链场景下刑事法律风险的应对
对于区块链领域的刑事风险的治理,面临着现行法律的不完备以及区块链技术自身风险较大两个问题,所以我们要从外部视角和内部视角来考虑如何应对:就外部视角而言,刑事法治必须对区块链予以明确的法律定性,这样才能够将区块链场景下的刑事犯罪纳入刑事法治的轨道。与此同时,立法者还需要对区块链技术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以此来对区块链技术进行更加明确和公正的监管 [6] 。就内部视角而言,区块链公司的内部合规问题与区块链领域的规则之治息息相关。因此我们要通过完备相关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来应对区块链场景下的刑事风险。
(一) 合理界定监管方式与平台责任
我国当前对区块链监管方式是较为严厉的。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却又对相关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于是造成了监管方面的怠惰与滞后。在此现状之下,出现了一个值得提倡的带有试错和探路性质的监管方式,即监管沙盒模式。通过这种模式,相关企业在政府可控的范围之内,可以开展涉及新标准和新模式的测试,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沟通的关系,从而支持和培育了新兴领域和初创企业的颠覆式创新行为 [7] 。当然,在采取监管沙盒模式前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设置前置性的许可或准入机制,对相关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在互联网领域中,区块链平台与传统互联网之间对于平台责任的定位有很大的差异性。互联网平台实际上对其平台用户具有监管能力,所以互联网平台也需要承担对应的义务。与互联网平台不同的是,区块链平台更加类似于一种自发秩序 [8] ,因此,我们必须通过评估区块链平台的履行能力来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区块链平台对无法履行的行为不承担义务。对于区块链平台有能力实施的行为,应采用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合理地为其设置相应义务。
(二) 完备相关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
确定了监管方式和平台责任之后,如何合理配套执行监管措施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应当在现行区块链平台监管沙盒模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外部监管与企业内部合规体系的合作与完善。从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看,企业有以下三项措施来创建和完善刑事合规制度:
第一,涉及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的合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企业在对提供的信息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同时,还要保证区块链技术的合规,相关企业应当严格认证用户的真实身份并对其发布内容加以审查,还应当完善和改进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安全防护等管理制度。相关企业的信息管理技术应当与其提供的服务相适应。对于被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信息,相关企业要提高自身的应急处理能力9。相关企业应当切实落实上述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涉及区块链金融服务的企业应当将fatf与各国的反洗钱法律法规相结合,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做好反洗钱犯罪的刑事合规工作。自2017年9月以来,为了规避刑事风险,许多区块链公司采取了跨国经营和海外经营的战略。在这种大环境下,涉区块链企业在开展跨境业务时,应当尽快制定和完善反洗钱方面的内控规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合规制度。相关企业在制定内部合规制度时,应当了解与服务注册地、区块链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参照fatf制定的一系列规范体系。
第三,涉及区块链智能合约研发的相关境内外企业应当将法律合规贯彻到智能合约的开发过程中,积极推动企业的刑事合规与区块链代码之间的融合。相关企业可以依托区块链企业自身的开发团队和技术优势,积极推动代码世界的规则与刑事合规的要求之间的融合,形成区块链与法律相辅相成的局面,从而有效地解决法律系统信任崩溃或不足的问题,扩展现有的信任结构 [9] 。
(三) 加强在刑法修订方面的国际合作
近年来,各种区块链新型产业层出不穷,对全球的金融监管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区块链技术在为企业提高跨境贸易效率的同时,因为其本身所固有去中心化的特征,也给目前国际贸易中与反恐怖融资、跨境反洗钱相关的监管带来了相应的麻烦。在现实中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某些种类的区块链犯罪活动通常会牵涉多方国家或区域,只有进一步完善国际司法协助,才能够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活动。从更加广泛和深入的层面上来看,需要培养和提高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从而使各国团结起来,共同打击区块链跨境犯罪活动 [10] 。
在加强与国际司法合作的同时,我国必须要在修订刑事法律时增设有关区块链规制条款,对区块链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对内,我国应该加强立法对区块链犯罪活动予以刑法规制,同时要加速区块链的创新开发,通过提高技术水平来解决区块链在技术、安全与法律方面的漏洞。对外,需要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交流和探索应对区块链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机制。
6. 结语
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点符合全球治理的理念,还能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凯发娱乐官网的技术支持。但是我们把眼光放在发展上的同时,也要考虑安全方面的问题。刑法需要采取具有前瞻性的措施来规制区块链领域的活动,在对区块链的刑事风险进行防范时,要秉持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相统一。本文从刑法角度研究区块链,基于当前区块链刑事犯罪现状,通过评析区块链场景下涉及的刑事风险,为区块链刑法规制的发展提供建议,以保障区块链的发展。
notes
1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郝铃声、杨放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20)粤刑终623号。
2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霍建、叶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辽0103刑初1192号。
3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高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2020)浙0329刑初136号。
4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刘治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2020)湘0103刑初869号。
5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薛士凯、贾鑫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皖01刑终1008号。
6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周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1181刑初130号。
7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周洁涛、周云鹏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9)川3221刑初29号。
8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骆珍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9)豫0402刑初152号。
9参见《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5~10条、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