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以及各项施工技术的进步,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显著提升,农村地区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化进程加快了市区高层建筑的兴起,随之而来的高空抛物问题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民法典》施行以来,我国以法律形式确定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国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立高空抛物罪,确立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这一单独立法为司法人员解决高空抛物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仅有法律条文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当中的具体问题,相关机构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高空抛物的法律适用问题。阐释高空抛物罪的具体概念、构成要件、增设必要性、高空抛物罪与相邻罪名之间的关系能更好地发挥其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等多方面的积极作用。
2. 高空抛物罪概述
2.1. 高空抛物罪的概念
“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 [1] , p. 69)“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2] , p. 1363)。高空抛物罪有两个构成要素:从高空抛掷的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2.2. 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分析
“犯罪的成立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3] , p. 9)
2.2.1. 本罪客体
“犯罪客体”与“法益”在概念上十分接近。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学界向来有所争议,主要有“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两种争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安全”( [4] , p. 55)“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5] , p. 123)尽管“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存在差异,二者仍有交叉重合之处,“公共秩序”包含“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内涵更为广泛,就立法目的而言,高空抛物罪的设置初衷在于维护群众“头顶上的安全”,隶属于安全法益。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应当是公共秩序这一法益,高空抛物罪设立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高空抛物实施者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后果,但也会因为扰乱公共秩序构成犯罪,此举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2.2.2. 本罪的客观方面
高空抛物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于高空抛掷物品,了解“高空”“抛掷”“物品”三者的具体概念有助于进一步把握相关法规。公共场所是界定“高空”的前提条件,在此条件下,“二楼以上或者高度为3米及以上即可被认为是本罪的‘高空’”( [2] , p. 1393)。对于高空抛物罪中“抛掷”的界定并无争议,但就行为人抛掷的具体实施方式则有侵害本罪法益严重程度的区分,行为人用自身臂力实施抛物或借助无人机、弹弓等其他工具实施抛掷行为,后者主观恶性更大。同时,坠物不同于抛物,坠物多由自然原因导致,少有人为因素参与,而后者则由行为人主动实施、故意为之。“本罪中的‘物品’没有种类限定。不管是危险物品还是普通物品,也不论物品的体积大小与重量轻重,均属于本罪的‘物品’”。( [2] , p. 1393)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没有类别的限制,但在具体纳入高空抛物罪“物品”范畴时,需具体结合所抛物品的重量、大小、危险性等要素进行分析认定。
2.2.3. 本罪主体
高空抛物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部分未满16周岁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人群,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 , p. 7)“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通过高空抛物达到杀人目的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通过高空抛物达到伤害目的且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 , p. 17)此外,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处需要鉴别行为人属于生理性醉酒或是病理性醉酒,前者不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而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类范畴,则属免责事由,但行为人知悉其病理性体质,醉酒后故意实行高空抛物行为,仍不影响行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2.2.4. 本罪的主观方面
高空抛物罪的主观表现为行为故意,多数表现为间接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高空掷物会造成扰乱公共秩序这一不良后果,仍放任其行为的实施或希望该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目的在于通过掷物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行为。在判断高空抛物罪的主观方面时,应注重区分行为人间接故意行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之间的界限,“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2] , p. 386)就高空抛物行为而言,行为人过于自信导致的过失缺乏希望造成他人伤害这一主观动机,不可将其行为视为高空抛物罪。
3. 设立高空抛物罪的正当性
“在社会变革期间,伴随着技术发展与观念的改变出现了各种新生利益,新型行为也随之出现,伴随的新的风险、问题需要制度适应社会变革而做出修正和规制。”( [7] , p. 166)我国处于社会改革转型的重要时期,转型发展过程中的各类社会风险也逐渐显露出来,频繁出现的高空抛物事件是其重要表现形式。对此,相关机构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并积极采取解决措施,设立高空抛物罪是解决相关问题的重要举措。
3.1. 原有法律体系难以有效规制高空抛物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高空抛物行为由民法相关条例进行规制,如果难以明确具体侵权人,或者建筑使用者无法自证无过错行为,将与其他建筑使用者依据公平原则共同承担被害人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能够有效保障高空抛物行为受害人的相关权益,但也形成了“一人违法,众人担责”的不良风气,不能使真正的违法者受到应有惩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二者的规制目的及其功能并不相同,原有法律体系不能彻底解决高空坠物致使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受损的问题,由此,高空抛物罪的设立有其可操作性与必要性。
3.2. 遵循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某一行为进行是否为犯罪的评价时,必须具有《刑法》明文规定”。( [7] , p. 167)“只有在刑事立法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后,这种行为才是刑法上的犯罪,才能够处以刑罚。”( [8] , p. 163)高空抛物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属于社会重大安全隐患。高空抛物罪的设立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立案、诉讼以及审判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刑法的适时性也能够在立法改革的进程中得以保障,同时也彰显了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4. 对《民法典》中高空抛物规定的相关解读
我国《民法典》于第1254条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的相关责任制度,从立法方面禁止民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通过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杜绝高空抛物这一危险行为。
4.1. 相关责任人
“对于一些高空抛物或者高空坠物行为导致他人造成人身、财产等伤害的,如果经过相关管理者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对受害者担负起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通过调查不能明确行为人是谁的,则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9] , p. 92)《民法典》规定:行为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于己无关的情况下可以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所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住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以后有权向高空抛物的真正行为人进行追偿。
4.2. 建筑管理者
各类建筑物都有明确的管理者,我国商业住宅、高层写字楼都由物业公司担负相应的管理责任,《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者的相关责任。“对于物业管理者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那么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可以由物业管理者承担一部分的侵权责任。”( [9] , p. 93)该规定主要明确了相关管理者对于管理范围之内的高空坠物事件应承担相应责任,管理者应对建筑外墙砖、广告牌等物品的稳固性进行检查。同时,建筑管理者尽到了相应的安保责任,对于受害者的损失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4.3. 公安机关
《民法典》规定:公安机关应对高空抛物行为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清查相关责任人。该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公安机关管辖高空抛物行为的权力,公安机关有权对相关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对部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移送审查,全面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5. 高空抛物罪与相邻罪名之间的关系
高空抛物罪的定格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在行为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下刑期并无升格空间,根据罪刑相当原则,高空抛物罪适用空间有限,因而需要诉诸于其他适用罪名。司法实践活动当中,司法机关对高空抛物侵权案件进行裁定与处理时,还存在着制度不规范甚至是制度缺失方面的问题,正因如此,对相关案件中的裁定与实践活动进行分析与反思,将有助于完善司法制度,进一步实现公平正义。
5.1. 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
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法益上具有同类性质,同属于妨害社会管理序类的犯罪行为。“可以将部分类型的高空抛物行为解释为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或者拦截恐吓行为”( [10] , p. 26)“与持凶器拦截他人相比,高空抛物行为也完全可能属于拦截他人”( [11] , p. 25)。司法机关应当着重把握流氓动机与寻衅滋事罪二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在把握寻衅滋事罪与高空抛物罪时,多以行为者在主观上是否持有流氓动机作为主要判断标准。流氓动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必要非充分要素,寻衅滋事罪应当具有流氓动机,但具有流氓动机并非一定形成寻衅滋事罪。
5.2. 高空抛物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有多种重叠关系,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安全危险性。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的高空抛物行为,其客观法益仍建立于公共安全基础之上,但这种公共安全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求在高空环境下,以高空抛物的方式对公共安全形成一定的危险相当性,也就是与纵火、爆炸等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高空抛物罪的危险程度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首先构成了危险性较低的高空抛物罪,随着行为实施造成的危险程度加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主观方面而言,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二者的行为人均主观追求危害结果或持放任心态。就认识因素而言,认定为高空抛物罪的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结果的发生不能存在主观故意。
5.3. 高空抛物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犯罪
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包括侵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两方面的内容。具体生活实际中,区分高空抛物罪与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类犯罪往往立足于行为人行为实施的主观心态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这一行为,故意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是故意伤害罪未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当中,多数高空抛物行为所抛掷的物品不具有极大伤害力,对于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形较多,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比例较小。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目的在于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高空抛物行为只是行为人达成目的所采取的一种手段,当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将其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以故意心理进行高空抛物行为,具备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但并未形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实际结果,则应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潜在可能性、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则是判定二者的考察重点。行为人持故意心理进行高空抛物行为,尽管没有对他人的生命与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性的侵害,但造成了他人财产方面的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数额标准,可由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定罪处罚。
6. 总结
《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利于更好地实行社会管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对高空抛物行为能够起到预防、惩治的作用。公民应遵守公序良俗,管理人员也应担负起管辖区域的监管职责,公安机关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积极地开展立案侦查,对部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通过民事、刑事等多方面举措,能有效管理高空抛物行为,给人民群众带来安全感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