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本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示范性案例,主要聚焦公司法领域的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所衍生的争议问题。1该案例所涉及的争议点在相似案例中较为普遍且具有相似性,即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主要考虑此类担保行为的效力、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对内部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违法,是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作为前置程序条件的,因此,类似案件出现的法律问题大多与公司法原则相关,比如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后文将会详细叙述。
2. 案件介绍
彭某、陈某某是某公司股东,彭某占股42%,陈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彭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某将其42%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2017年4月19日,彭某、陈某某、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为陈某某欠付彭某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同意。此后,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彭某将其及某公司诉至株洲中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某依约付款,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经过一审后,法院判定涉案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其为受让股东无法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事实进行代付。陈某某对此裁判结果不服,并在湖南省高院进行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最终,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最终被推翻。
3. 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法理分析
3.1. 限制公司关联担保的现行法规定
对于公司关联担保限制的现行法,首先应对《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所了解,即“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目前的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案例来看,基于抽逃出资与公司担保的效力有着紧密的联系,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有着存在的必要性。其次为《公司法》第16条,2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并非没有限制,对于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的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前提和基础,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该事项。最后为《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至于该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需要依据该合同订立时债权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予以相应区分:若债权人主观善意,即债权人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不知情,则合同有效;若债权人主观恶意,即债权人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不知情,则合同无效。
3.2. 公司意思自治的考量
公司独立人格的最直接表现便是公司的意思自治,这也是实务中部分法院赞同公司为内部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效力的首要衡量的内容。通俗的讲,公司意思自治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在私法领域内自主决定己身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以本文讨论的案例来看,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若经过股东会等决议,便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最直接表现,在面对此类担保案件时,部分法院也主要是将案件事实归纳到现存法条中进行商讨,并同时考虑公司法原则和背后的法理。因此,一审法院最终肯定了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并判决了陈某某即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本金及利息,涉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但最后湖高院二审最终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其裁判的背后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的现行规定,即彭某和陈某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某公司对陈某某应支付给彭某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范畴,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某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违背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在陈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越权的情况下,彭某无证据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且担保约定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涉案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3.3. 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调
从本文的案例最终的裁判结果来看,禁止抽逃出资的考量显然是二审法院贯穿整个案件判决的思路,如果仅以现行法的规定来看,此类判决是较为合法且合理的。虽然法律无法保证公司的实缴资本的减损,但其保证的正是基于实缴资本所带来的公司信用并与之进行交易的信赖利益。从其他角度来说,资本维持原则不仅仅体现的是传统的资本信用,其更强调的是公司的实缴资本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也是法院在面对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担保案件时不得不面对的内容。当然,如要进一步探究资本维持原则背后的隐含,则要与侵权法当中的侵占公司财产的含义进行关联,这是基于公司认缴制改革后的所引发的不同观点,基于此,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后,该出资显然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并不拥有对应的和原有的资本,既然如此,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能用抽逃来评价,若要以侵占公司财产来定性则更加具有合理性。但也有观点对此反对,其认为抽逃出资的概念和内涵应大于侵占公司财产,毕竟依据法律规定来看,被定性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仅表现为侵占公司的财产,更有诸如利用公司增加债务的行为,如果将此类行为仅仅定性为侵占公司财产,则有脱离资本维持原则最本原含义的可能。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毕竟禁止抽逃出资所隐含的债权人保护和公司自治是简单的侵占财产所不能体现的。
4. 公司为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涉及的法律实践问题
4.1. 实务中对于此类担保行为的定性尚未统一
通常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的违法行为。除了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外,3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还有很多,比如公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股东定期按比例领取分红等。其中,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进行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是否导致公司减资的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有所不同,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1] 。在石家庄万晨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4,法院认定争议焦点为涉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为此类对内担保有可能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并最终裁判涉案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山东省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5同样认定涉案公司的类似担保行为无效,该案中,法院认定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担保,实质是以公司的运营资产来保障股东个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存在公司追偿不得的风险,实际上构成了抽逃出资;然而强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6中,法院认定涉案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并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因此担保行为并不造成减资的风险,浙江中迪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冯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7,法院同样认为涉案公司的类似担保行为出于自愿,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实务中由于各地法院面对此类案件的思路不同,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如何被定性,是否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仍未有统一的标准看法。
4.2. 此类担保协议的效力未被进一步明确
本案中,法院以股东涉嫌抽逃出资以及担保约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涉案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且陈某某的越权代表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看待此问题的思路,通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资本维持的原则。然而,学术界对于此类担保效力如何认定则有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其允许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流转提供担保,仅仅需要决议程来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2] 。由此可知,公司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应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是一种或然的担保责任,而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拥有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即使不能追偿成功,只要当事人在约定担保事项时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就不能否定其属于商业风险的性质。综上,认为此类对内担保有效的主要理由在于,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结果,且担保行为有助于公司经营,由于有追偿权的存在,并不必然损害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持无效观点的理由在于此类担保行为明显违法,并且在股东无资金能力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情形下,极易造成公司资金为受让股东代付的情况,此时,有变相实质减资的可能,进一步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通常遵循既定的法条,加上未深层次考虑所对应的法理,或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不同的考量,目前对于此类担保效力的认定仍存在不同见解。
4.3. 此类担保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较为混乱
目前,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研究此类案件时不可避开的内容,基于债权人具有的特殊的利益身份,在面对此类担保案件时,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通常较为混乱,甚至毫无逻辑可言。本案中,彭某在与陈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书》时,明知公司并非陈某某一位股东以及未要求陈某某出示股东会决议,已构成恶意。因此,彭某有预见到受让股东未及时偿还股权转让本金及利息,并导致涉案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针对此问题,有些观点认为,以股东变相抽逃出资和回购股权为依据出发,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是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风险的,而且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担保行为是无偿行为以及单务行为,涉案公司一方在没有设置对价的情况下,这无异于直接从公司抽走资金,势必增加债权人无法受偿的风险。尽管公司在为受让股东代付后拥有追偿权,受让股东无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能力并不会随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而改变,公司实质减资成为既定的事实,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并不会减小。但某些学者认为评判一个案件甚至法律问题不能仅以个案就以偏概全。首先,公司属于商业主体,任何决定都是以利益为主要出发点,现实中,公司及其所有者往往并非无偿担保。其次,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涉案公司无债权人,法院审理时以未来债权人利益为理由进行裁判则有干涉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嫌疑,因为涉案公司在意思真实情况下作出担保约定的事项时,未来以及潜在的债权人利益并不必然被考虑在内。
5. 公司为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涉及的法律实践问题的建议
5.1. 统一此类股权转让担保定性的标准
本案例中,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肯定了涉案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有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在深究此问题时,可以发现众多类似案件中,法院对于案件进行裁判时,如要认定涉案公司提供担保有造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时,则有如下相似的理由作为裁判的支撑,即《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且无法保证受让股东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支付转让金,此时,公司就有可能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以公司资金为受让股东代付转让金。这种情况与借着合法的股权转让的方式暗地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类似,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如要将实务中的此类担保定性为抽逃出资,应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和肯定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和股东抽逃出资之间的联系,进一步细化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担保所做的定性标准。首先,从公司担保责任所具有的或然性出发来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必然会发生,只有股东不履行股权转让债务时,才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因承担了担保责任而拥有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在面对此类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上,应首先考虑公司的财产是否必然减少。其次是做此类担保行为时,决策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担保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决议程序,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小。最后则要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全部参与了股权转让。如果公司内部部分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并由公司提供担保,则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之后则不再有股东资格,此时,股权受让方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回避制度的规定不能再行使表决权,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决议只能由不参与股权转让的股东进行表决,由于不参与股权转让的股东在利益立场与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一致,因此,即使股权受让方股东无履行股权转让金的能力,公司在其他股东的支持下也能及时实行追偿权,防止造成股东抽逃出资的结果 [3] 。
5.2. 明确此类股权转让担保协议的效力
目前,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存在有效说的观点,该观点主要以公司运营所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为根据进行叙说,其中较为有说服力的原则为公司担保系内部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资本维持原则。该观点认为,虽然法院在某些案例中一再强调公司的该类担保行为有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并视其为公司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之一,但该类担保行为有利于解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的事实是可见的,因此,既然该类担保行为有助于公司发展和解决内部矛盾,裁判时就不应无视该类担保行为的积极作用而一概而论。
虽然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在有效说看来是有效的、合理的,但是以全面视角来看,如果仅以个案的裁判结果出发看待此类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不免难以具有说服力。比如,有效说认为法院在审理时应注重公司的自治原则,不应全盘否定公司追求利益的担保行为,但在本案中,法院的任何裁判结果都是在现存法条的基础上得出的,既然全案有法条得以覆盖,学术界所赞同的公司自治原则不应在此时应用。同样的,笔者认为本案中涉案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的另一理由在于公司提供类似的担保之后,也就意味着受让方股东在不能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公司需要以运营资金替股东个人偿还股权转让债务,此时难免会发生股东抽逃出资以及回购股权,造成公司实质减资的结果,同时势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公司本身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且,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行为难免滋生安全交易的风险,从而影响交易安全,此时,该类担保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凯发娱乐官网资本维持原则、第七十五条有关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此种情形下,公司无需承担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目前此类担保协议效力认定的观点不一的现状,应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将其明确,通过对无效说的观点进行官方肯定,结束涉及此类担保效力认定时的混乱局面 [4] 。
5.3. 规范此类股权转让担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
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应着重思考股东是否借着合法的形式进行违法的行为,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由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变相减资逃避公司债务的可能性。但通过对本文分析的案例可知,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由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如要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有着诸多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规范此类股权转让担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不可贸然认为此类案件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公司对内担保是合法的,但是必须具有前提条件,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对内担保不存在前置程序条件,则不必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因此,如要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则涉案公司的担保行为需被认定有效,并存在受让股东无法履行转让股权债务的可能性,但是通过现实众多案例观察可知,公司此类对内担保如不具备程序条件,则明显违法,很难被认定有效。而且,公司对内担保在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如无法履行转让债务,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实行追偿权利,必然不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其次,对于公司对内担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法律为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提供了事后救济的方法,即合同保全制度。合同保全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制度,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如将该制度代入公司对内担保行为中,则有具体的法条指引,即《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该条规定,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借着合法的担保方式变相抽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此时拥有行使撤销权的合法条件,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维护自身权益,由此可知,关于凯发娱乐官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法律已为此规定了相关权利进行救济,此时并不需要认定此类担保行为无效的办法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5] 。
6. 总结
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公司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是公司对内担保研究领域中一直较为突出的话题,但国内学者更多是将其归入到债权人利益保护层面进行探究,主要聚焦于此类担保行为是否有造成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股东是否借着合法担保形式,有达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基于此,目前此类案件背后所隐含的问题也较为明显,如实务中对于此类担保行为的定性尚未统一、此类担保协议的效力未被进一步明确等。虽然本文针对此类案件背后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对应了建议完善,但本文依旧存在着不足,由于未能对公开的此类担保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使得本文无法有效全面探究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从而只能对内部股东转让股权的制度原理进行大概的价值考量分析。
参考文献
notes
1本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的人民法院年度十大商事案件,案号为(2019)湘民终290号。
2《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详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4(2020)冀01民终4905号。
5(2016)鲁12民终286号。
6(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7(2015)浙民申字第27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