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该条的内容,在理论上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属于票据权利还是民法中的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是否必须以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并存在为前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适用何种时效模式等方面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处理也存有较大的争议。因此,本文试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成立要件、时效适用中存在的焦点问题进行探讨,以利于我国的司法工作。
2.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历来存有很大的争议,学理上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即票据权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
2.1. 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主要学说评析
2.1.1. “票据权利说”
该说可细分为“纯粹的票据权利说”和“修正的票据权利说”。前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故应为票据权利。但是,从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可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时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也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不是票据关系,而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故该说并不妥当。
“修正的票据权利说”又包括“变形物说”和“残存物说”,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由票据权利变形而来或票据上残存下来的一种请求权,与票据权利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1]。然,既是票据权利的变形物或残留物,则必须以票据权利为依托。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完全消灭后产生的、新型的独立权利,非是票据权利在票据法上的延伸。因此,该说也并不妥当。
2.1.2.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产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却不以持票人遭受侵权或遭受违约损害为前提。因此,两者之间的根本性质不同、本质也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故此说也应予以否定。
2.1.3.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立法上坚持该说的如《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条、《德国支票法》第56条及《日本汇票本票法》第85条的规定1。学理上持有该种观点的论证依据主要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没有合法依据[2]。
针对该说,主要的争论点在于“票据债务人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时效制度可知,当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时即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即意味着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被免除,票据债务人可将继续保有因授受票据而产生的利益。因此,票据债务人获利是基于民法上的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合法取得的[3],并不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中“没有合法依据”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并不能很好地诠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2.1.4. “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非民事权利。否认前者是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才产生,存在票据权利的期间不可能产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反之亦然),即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排斥的。否认后者是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也不是由民法予以规定,虽该请求权在形式上类似于民法中的债权,但该请求权的发生并不符合民法上债权的发生原因(如不当得利、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等)。因此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法中非票据关系而产生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是票据法上的一种特殊请求权。
2.2. 利益返还请求权属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的合理性分析
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特征来看,该请求权的发生是基于票据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不以持票人遭受侵权或违约损害为前提,且作为相对人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的时效利益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无论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均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制度目的来看,我国票据法为票据权利规定了短期消灭时效,同时为该权利的保全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如按期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书),这就在客观上使得只要持票人稍有一点疏忽或懈怠就会使其陷入丧失票据权利与利益受损的危险,票据义务人也因此获得类似于民法中的时效利益,该结果明显是有失公正的。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正是为匡正该种不公平后果而产生的,该请求权的适用可以缓和票据的严格性所带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局势[4],其作为票据法上最后救济性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票据权利。因此,采取“票据权利说”也并不恰当。
综合考量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原意与前述对四种学说的评析,应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作为一种特别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旦产生,持票人即可根据《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3.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两种,即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学界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所规定的两方面要件褒贬不一,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是否须以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并存在为必要前提及“票据记载事项”和“因保全手续欠缺”作为请求权成立要件的适当性。
3.1. 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并存在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张无须将“票据上的权利必须有效存在过”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并从持有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权利人利益保护角度进行论证,认为“该种情况中的持票人在票据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而自始无效时,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已经接受了相应对价,同样面临着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利益失衡的问题”[5]。然,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原理可知,若票据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则为无效票据,当然不能产生票据权利,也就不会有丧失票据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对该种情况导致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问题则可通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依靠民法上的救济手段来解决。也即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不可能产生票据关系时,则可基于民法与商法之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退回民法阶段,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由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为救济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导致合法利益受损的票据权利人一方而设,因此该请求权的成立之目的是为补救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成立之前提也当为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并存在,否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中使用的“丧失”一词也可推出上述结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丧失”意指失去,即原有的不再有。通观我国《票据法》中使用“丧失”一词的所有法条而言,其表示的含义都是曾经拥有但因某种原因而后失去2。因此,不管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体系解释的角度都应坚持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并存在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的事实前提。
3.2.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与“因手续欠缺”的合理性
就“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言,票据记载事项包括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与有害记载事项[6]。
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即属无效3。无效,即无法产生票据法上法律效力的票据既不会产生票据权利,也不存在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能性。而票据欠缺相对记载事项的,可依法律规定进行补正,使持有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法律上视为见票即付4。因此,票据欠缺相对记载事项的,持票人不会丧失其票据权利;任意记载事项作为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其欠缺与否并不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造成任何影响;无益记载事项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附条件的背书,该条件无效,但背书行为有效5。因此,其欠缺也不会发生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有害记载事项是票据法严格禁止的,否则将导致整个票据行为无效或者该票据本身无效,在该讨论范围内其与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后果相同。综上可知,无论票据欠缺何种记载事项,均不会发生“丧失票据权利”之后果。将“票据欠缺记载事项”作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定要件存在不合理之处。
就“因保全手续欠缺”而言,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9条、第91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持票人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时仅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6。这即表明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等保全手续欠缺的情况下,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对持票人带来的负面效果仅是有权行使票据权利的对象范围限于出票人。此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尚不具有成立之前提与必要。因此,在我国票据法现行立法体系下若直接将“因保全手续欠缺”列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将会产生与现行立法的冲突。
综上,学界中无论是主张以“因保全手续欠缺”代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还是提倡将“因保全手续欠缺”增列为成立要件之一,均将产生票据权利并未丧失而谈何利益偿还的问题,这与我国现行票据法制度体系并不相容。对此,为更好发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制度目的,应首先摒除“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其次可将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的法律后果修改为丧失对其所有前手的追索权。在做上述修改后,可进一步将“因保全手续欠缺”纳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范围,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4.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适用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一种特殊的请求权,既不属于民事权利也不属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作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促进法律关系安宁的重要手段,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即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为此,就需要明确该请求权的具体时效以保障司法审判的准确性。
4.1. 比较法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适用的两种模式
比较法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有两种模式。一是票据法模式,即直接适用票据法上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的时效,如《德国汇票本票法》第89条第2款明确规定汇票和本票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为3年。二是民法模式,即在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时,根据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补充适用民法中对于时效的规定,日本即采用该种模式。
4.2.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模式
我国司法实践在立法上明确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民事权利”的基础上,采用的是民法模式。如在常州市华欣广告有限公司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中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学理上支持民法模式的学者大都主张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并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民法属性,适用民法中对一般债权时效的规定。
而根据前文论述可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介于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之间一种特殊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因此对其应当适用票据法中对时效的相关规定。那么在我国票据法对该特殊请求权的时效没有明确规定时能否适用民法上的相关规定?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首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票据权利设置的是短期时效,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票据流通的快速性及商事交易结算的迅捷性。而若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参照适用民法中作为一般规定的三年时效,则无疑是延长了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与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设定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相悖。其次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时效皆为消灭时效,在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丧失的是请求权[7]。而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时效则为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对义务人仍享有权利,其丧失的仅是胜诉权。由此可见,两者所蕴含的本质特征明显不同,若照搬适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有违票据法的立法精神与基本原则。
因此,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适用上应坚持票据法模式。在票据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以最大限度的维护票据法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5. 结语
自我国《票据法》实施以来,我国理论界对于该法第18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该制度。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为救济票据持票人之合理利益而设。当票据持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票据权利,或未履行必要的保全手续而侵害持票人应得以实现的票据利益时,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等原因,在被免除了票据责任的同时获得了对价,这直接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此外,我国《票据法》出于商事交易便捷的需要,对行使票据权利的当事人提出了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并对其适用短暂的消灭时效,使得当事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加。因此,就需要设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为持票人提供及时的补救。本文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出发,结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请求权成立要件和具体时效适用模式,对完善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提出了适当思考。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相关立法机关应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合理权益出发,逐步对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不断增强我国现行票据法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从而更好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使得商事交易中的公平正义得到有效维护。
notes
1如《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
2如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票据的丧失及其救济的相关规定、第65条对追索权的丧失的相关规定及第79条对本票的持票人逾期提示见票的相关规定。
3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示“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3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9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91条第2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7参见(2019)陕民申1435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