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维权困境
1.1. 案例简介
案例一:管某元在济南华联超市xxx店购买到霉变水果,总购物款167.7元,其中霉变水果椰青货款15.8元。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转至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请求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条对申请人进行1000元赔偿。如商家无协商意愿请求依法査明事实后,投诉转举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对被投诉人进行处5万以上十万以下处罚并将结果公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涉水果为初级农产品,不符合赔偿标准”答复管某。后管某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椰青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但是销售霉变生虫的初级农产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但是本案申请人仅提交购物小票和照片的证据,无法证明水果已经霉变的事实,认为原机关以“案涉水果为初级农产品,不符合赔偿标准”的答复无误,驳回复议请求1。
案例二:在2021年的2月份,蔡女士通过某团购平台购入了一斤核桃,交易金额为6.99元。次日,蔡女士取回核桃并准备享用时,却发现其中多个核桃内部果仁已呈现黑色、口感苦涩,更有甚者已发霉长毛,甚至可见蛆虫蠕动,情况令人触目惊心。随后,蔡女士与平台的客服及直接商户经营者周先生进行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蔡女士认为食品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所售食品的安全性。周先生所销售的核桃不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是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腐败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的产品。因此,她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十倍赔偿的诉求,鉴于实际损失计算的赔偿金额未达1000元,故请求法院按照最低限额1000元进行裁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定被告销售的霉变且含有活虫的核桃,确属法律严格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类别。同时,法院还指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食品安全方面已尽到充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
案例三:广西南宁的进口车厘子无中文标签十倍赔偿案,原告主张《食品安全法》第97条明确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进口车厘子为初级农产品,不是预包装产品,它的定量包装和外包装标签,旨在储运中提供保护。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进口的初级农产品必须贴上中文标签3。
1.2. 维权困境及其原因
上述三个案例涉及到初级农产品和食用农产品两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明确指出,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由此可见,食用农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
案例一和案例二是关于霉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问题,案例一复议机关认为原机关的回复无误,隐含的逻辑是初级农产品霉变了就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没有霉变就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因为产品责任的适用条件是购买者是消费者、物品属于产品以及产品确实有实害,则复议机关实际是承认了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但是原机关的回复实际暗含的意思是初级农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与复议机关的根本立场是不一样的,实践中食用农产品主张惩罚性赔偿也经常遇到此类障碍。案例三反映的则是预包装食品和初级农产品的概念混淆问题,不同的归类又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上述三个案例反映出食用农产品的维权困境主要在于对食用农产品的概念界定不清,导致不同法院在实务中有不同的认定。
除此之外,食用农产品往往涉及的数额标的小,根据案例一也能看出来,部分法院对变质的认定也比较严格,由于消费者往往在购买时没有完备的法律知识,对于金额较小的农产品没有注意从头留存证据,导致维权面临较大阻碍;大多数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不想为了价值不高的农产品耗时耗力维权,导致食用农产品维权的重视程度不高。
2. 食用农产品概念的模糊不清
2.1. 与预包装产品界限不清
除了案例三,之前上海某法院在审理“朱某诉某某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认为,“预包装食品概念范畴限定于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产品,未涵盖食用农产品。预先定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实预包装产品与食用农产品并非是互不相容、非此即彼的概念,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明确指出,预包装食品系指那些事先确定分量并封装于特定材料或容器中的食品,这涵盖了既已预先计量包装,又或是预先计量并在材料或容器内制成,且其质量或体积在限定范围内具有统一标识的食品。简而言之,凡符合“预先封装”及“质量或体积统一”条件的食品,均可视为预包装食品[1]。
再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它涵盖了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取的、供人类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里的农业活动,不仅包括了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活动,还涵盖了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生产方式。而所谓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则是指那些直接源自农业活动,或虽经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简单处理,但本质上未改变其自然形态和化学特性的产品。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核心,在于其是否保留了原有的自然形态和化学属性,与之相对的则是经过深度加工的食品。
从概念上分析,预包装食品和初级农产品的考量性质不同,而且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4、《食用农产品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5、《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6,初级农产品也可以包装。由于食用农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则经过定量包装的食用农产品也属于预包装食品的范畴,这就导致了食用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认定困难[2]。
2.2. 与药食同源物品的关系不清
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从内容的角度来看,名单中的物品都是属于食用农产品,但是由于流通渠道不同于传统的食用农产品,现实中药食同源物品的监管标准有待明确。
2.3. 重新构建食品概念体系
由于食用农产品这一概念并非是基于形式逻辑构建,更像是根据传统用语习惯使用并上升为法律用语的,由于“食品”和“农产品”各有其本身含义,就构成农产品概念和食品概念的交叉,缺少逻辑上的严密性。建议对食品概念体系重新构建,从概念的外延出发,对食品进行明确的分类,使各分类概念互不交叉,以形成清晰的概念体系。可以从食品安全的角度处罚,以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作为分类标准[3]。
3. 建议对食用农产品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知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因此初级农产品不适用于产品责任。由于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初级农产品的特殊归责原则,所以初级农产品质量问题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4]。除了概念不清,不同的归责原则也是导致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法律适用困难的原因之一,如果二者适用同种归责原则,则可有效避免认定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3.1. 域外立法模式
3.1.1. 严格责任模式
在此法律框架下,初级农产品的侵权责任被归类为产品责任范畴,并遵循严格的归责原则。这一立法模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采纳,主要实践于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地区[5]。以美国为例,其1990年颁布的《联邦有机食品生产法案》中,对农产品进行了明确定义,即“涵盖所有农业商品或产品,无论其是否经过加工处理,且包括在美国市场上流通,旨在供人类及牲畜食用的畜产品”。这样的界定方式,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广泛性和严谨性[6]。《加拿大农产品法》第2条规定,加拿大立法中的农产品包括初级农产品以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7]。2000年欧盟公布《食品安全白皮书》,并以此为基础于2002年制定《基本食品法》,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食品是指旨在供人类食用或可合理预期供人类食用的一切物质或产品,包括加工、部分加工或未经加工的物质或产品,同时在第二章中规定食品安全必须涵盖整个食品生产链,所有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必须对食品安全负责[8]。
3.1.2. 过错责任模式
根据这一立法体例,初级农产品并未被纳入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的定义范畴,而是对其引发的安全责任适用更为普遍的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立法实践多见于德国、日本等国家。具体而言,德国1990年颁布的《产品责任法》第二条明确指出,产品涵盖了所有动产,以及作为另一动产或不动产组成部分的物,甚至包括电流在内,但明确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农产品及狩猎产品作为产品的范畴。同样地,日本于1994年制定的《制造物责任法》第二条也规定了产品的定义,即指经过制造或加工流程的动产,而直接将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之外[9]。这样的立法安排,既体现了对不同类型物品责任归属的合理区分,也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精准性和公平性。
3.2. 两种立法模式的理由
3.2.1. 严格责任模式
初级农产品的损害后果具有高度的严重性,它们作为食品生产的基石,一旦存在质量问题,往往会直接威胁到人们的生命与健康权益。更为复杂的是,此类损害还展现出隐蔽性与复合性的特征。随着现代化工技术的广泛应用,食品中潜藏的有害物质不仅可能带来直接且即时的健康危害乃至致命风险,更可能具有隐匿的潜伏期,悄无声息地侵蚀人体健康。更为严重的是,这些有害物质还可能深入至遗传层面,破坏人体基因结构,引发长远的遗传性问题,其影响深远且难以估量。
3.2.2. 过错责任模式
推动国内农业生产的繁荣与进步,关键在于营造一个激励而非抑制生产者的环境。免除农产品领域的严格侵权责任,旨在保护那些位于供应链远端、可能承受过重法律负担的农民,防止因过度严苛的责任制度而挫伤其生产积极性,进而阻碍本国农业的稳健发展[10]。此外,鉴于农业生产与农产品特性极易受到自然条件及诸多客观环境因素的制约,生产者往往难以完全掌控农产品的品质瑕疵,且这些瑕疵有时具备隐匿性,仅凭外观难以察觉。这些不可控的外部因素天然地将农业生产者置于不利位置,因此,对其实施严格责任制度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理应避免。
3.3. 建议我国对初级农产品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1) 作为食品供应链的起点,初级农产品的质量若出现问题,极有可能触发重大的食品安全危机,导致广泛的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其后果不容小觑。鉴于化学药剂在农业生产中的日益普及,对初级农产品质量实施严格监管已成为当务之急。
2) 强化对初级农产品的质量控制,不仅有助于提升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出口竞争力,还能进一步激发农业生产的活力。消费与生产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相互促进关系。作为农业大国,将初级农产品纳入产品范畴,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实施严格责任制度,无疑将激励农产品质量的提升,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同时,消费者的信任与安心是推动农业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反之,若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存疑,将抑制购买意愿,进而阻碍农业的发展步伐。
3) 食品安全作为民众深切关注的民生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众的饮食观念已从“吃得饱”转向“吃得好”,健康饮食成为普遍追求。医生常言的“病从口入”更是警示我们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尤为值得关注的是,食品安全问题已被广泛认为是引发癌症等严重健康问题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对初级农产品质量侵权采取严格的归责原则,是确保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的必要举措。
4. 结语
在新时代背景下,法治体系需始终秉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深切关注民生福祉。尤其是在关乎民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安全领域,更需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步伐,勇于探索创新,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食品分类管理体系,以切实捍卫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食品自生产源头至流通终端,历经多重环节,这要求各相关部门必须强化协同,实现精准分工与高效合作。除坚定不移地执行严格责任制度外,深入探究并确立一套高效可行的法律监管体系同样势在必行,以确保食品安全监管的全方位覆盖与无死角落实。
notes
1《市监局作出“案涉水果为初级农产品,不符合赔偿标准”回复并无不当》,载微信公众号“道口社区”,
,最后访问时间2024-08-20。
2《6.99元的核桃有蛆虫,女子要求赔偿千元,判了!》,载“人民网”,
,最后访问时间2024-08-20。
3《进口车厘子无中文标签被顾客索赔10倍案宣判:驳回原告请求》,载“中国宁波网”,
,最后访问时间2024-08-20。
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6《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